恋爱合同:锁住爱情还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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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04-14 20:22:00
在这个日益多元化和充满个性化的时代,如何看待“恋爱合同”,“恋爱合同”能否像当初婚前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约定那样合法地走进我们的生活?这是我国社会发展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
锁不住的爱情 《北京文学》杂志社的萧夏林先生在回答记者提及的恋爱合同问题时,表现出一种难以掩饰的愤慨。在致力传承国粹的萧先生看来,用合同来约束恋爱,是对本属浪漫主义的爱情的曲解与伤害,是一种极端自私的个人主义表现,深刻地折射出当代年轻人的“诚信危机”和“人文危机”。爱情的本质是浪漫的、自由的,富有浓厚的人文精神,它决非像我们上课那样可以事先确定什么时间进行什么,也不能讲究对等,你出一块钱我出一块钱。因此,恋爱既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也不能用法律来约束。恋爱合同是用合同方式来解决恋爱中的情感问题和财产问题,就把爱情变成了一种交换,一种冷酷的、虚伪的商业交换。在这里,爱情已经被抽空,没有了浪漫,没有了精神,爱情已毫无价值可言。当记者问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观念的变化,人们是否会像接受婚前财产公证、夫妻AA制那样接受恋爱合同时,萧先生表示不可能,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不能突破它本身的度。爱情的人文本质决定了它的度,这个度无法容忍用合同来约束爱情。
“恋爱合同如果对身份关系作出了约定,这种约定就构成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违背了我国的公序良俗,因而是无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婚姻法教授马忆南告诉记者,在我国,婚姻法只允许当事人对财产作出约定,禁止身份约定,凡对婚约、断绝亲子关系、夫妻分居等作出约定的一律没有法律效力。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规定。这就是说,这类身份关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它必须依照法律来确定。就恋爱合同而言,如果恋爱双方对是否结婚、什么条件下结婚、什么时间见面、什么期间形成包括性在内的某种亲密关系等作出约定的话,这种约定就属于对身份关系的约定,明显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和人伦,是无效的。
在恋爱未果的情况下,恋爱一方是否不得将恋爱情况告诉任何第三者?恋爱双方应该对恋爱承担多大的保密义务?马忆南教授认为,不管恋爱合同是怎么约定的,只要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权等人格权,恋爱一方没有更多的保密义务,比如可以将恋爱事实告诉自己后来的恋人或配偶。
无独有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另一位民法教授尹田也认为,恋爱合同中有关人身关系或者人身权利的约定,一般应属无效。因为依照法定原则,人格权只能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且不得转让、放弃和非法限制。人格权遭受侵犯后的救济,也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对人格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索赔权利,受害人不得事先放弃。拿恋爱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来说,这实质上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无论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恋爱中或者分手后非法披露或者利用对方的隐私,但其有关违反保密义务时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约定,因违反侵权责任的后果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原则,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有关限制恋爱一方人身自由(如限制男方与其它女性交往)、解除恋爱关系应赔偿损失、违反忠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均属无效。
可以分担的成本 凡看过《围城》一书的人,大都不会忘记钱钟书先生的话——城外的人想进去,城里的人想出来。其实,想进城的人不外乎是对爱情的追求,而想出城的人也无非是怀念那失落的爱情,因为爱情是自由浪漫的,是无拘无束的。如果在这原本浪漫的爱情上加上合同这枷锁,爱情无疑会变得沉重和无味。这就是一些人文主义者极力反对恋爱合同的理由所在。可是,人文主义者却忽略了浪漫爱情是有物质成本的,这个物质成本终究要有人来承担。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经济学博士龚玉泉分析了恋爱的成本问题。他认为,恋爱的目的或收益是为了获得同异性相处或生活的某种效用满足或幸福,但获取恋爱的这种收益是需要支付成本的,包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以及放弃同其它异性谈恋爱甚至独身而可能获取更大收益的机会成本。签订“恋爱合同”往往是恋爱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恋爱的未来不确定性产生悲观预期,是在计算恋爱成本、收益和判断恋爱风险大小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性行为选择。当对自己的男友或女友完全了解和充满信心,并且预期将来会恋爱成功时,即恋爱的风险几乎为零时,恋爱双方一般不会作出签订恋爱合同的选择;相反,当主观判断恋爱存在一定风险而又作出准备或继续恋爱的决定时,一方或双方就可能需要为在恋爱进行中所付出的各种成本和在恋爱不成时所带来的痛苦提供一种恋爱风险补偿或分摊机制。于是,恋爱合同就成为了满足“一颗红心,两手准备”这种需要的保障手段,它可以为恋爱双方所付出的恋爱成本提供一定风险保障和约束,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满足或安全感。这对现代人所面对的爱情无常、婚姻动荡的现实而言,并非是对充满情感和浪漫成分的爱情的一种世俗化和功利化。
用合同约定来解决有关恋爱中的财产、费用问题,马忆南教授认为是合法可行的,因为这种约定是关于财产的处理,不涉及身份关系。但是,如果有关恋爱中的财产、费用的约定与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不可分离,那么,这种财产约定也是无效的。
在尹田教授看来,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就恋爱活动中的财产收益或费用负担、财产赠与等达成协议,并设定各自的财产权利义务,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任何民事主体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自己的财产利益。因此,就财产问题而言,即使是在夫妻之间,也可自愿作出合同安排并受法律保护,在仅有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所作的财产安排,无疑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恋人之间的这种财产约定,与恋爱的本质以及伦理道德根本不发生任何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但无权以自己的选择去否定他人的选择。对于恋爱合同的道德非难或者恐慌忧虑,完全是一种保守封闭观念的反应。
休 闲居编 辑
精神的失落与法律的扩张 “恋爱合同”作为新生事物带来的争议和纷纭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否接受恋爱合同或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恋爱合同,则标榜着一个社会的人文观和法律观。曾留学北美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陈一筠研究员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表示,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风靡一时的婚姻契约换来了更加高涨的离婚率,而导致西方婚姻契约制走向极端的罪魁祸首正是“金钱至上”、“个人利益高于一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一系列法则。对人类情感、精神的过分物化,不仅伤害了人类的亲情,而且使得人类的道德和伦理日益堕落。这一观点固然可取,但自由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是无法否定的,人类要生活得更好,就必须有更多的个人自由。用英国自由主义学者密尔的话说,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遵守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人类之所以有权有理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即防止对他人的危害。因此,社会不能过多地干预私人领域,个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来实现其私生活目的,意思自治必然会将合同或契约带到私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于是,人类情感、精神的物化、契约化也就接踵而来了。由此看来,精神的、人文的失落,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必然。但是,无论如何,社会终究是人的社会,终究需要精神和人文的普照。如果说重庆的“恋爱合同”事件是契约或法律对精神或人文的侵蚀,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人文的失落与法律的扩张则是检验我们社会驾驭时代文明的试金石。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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