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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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0-04 12: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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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多少脑内细胞死亡以后 算脑死亡
具体原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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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脑皮质状态(decorticate state):严重脑外伤后康复期中会出现“睁眼昏迷”状态,由于大脑两半球极度严重的损害或功能障碍,造成自觉的思维活动能力丧失,但间脑与脑干功能一般有充裕的保留,因此一些自主神经反射与运动反射都有保存,EEG表现为多形的δ或θ波,可有正常的睡眠-觉醒周期,其时病人呼吸自如,貌似清醒,能睁眼,自发眼球游动,喂食时能吞咽进食,昼夜有苏醒-睡眠周期,但对周围事物了无认知,故被称为植物状态(vegetable state),植物状态有一时性、持续性、永久性之分,凡昏迷1个月以上称为一时性,逾3个月者属持续性(persistent vegetable state,PVS), 我国1996年南京会议确定昏迷一个月者能称为植物状态,三个月以上者称之为持续性植物状态。植物状态在一个月以上的病人,意识恢复率是1%-6%,处于重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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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植物人状态持续超过数月,很少见有好转,无人能完全恢复,处于持久植物人状态中的成年人,大约有50%的机会能在头部受伤后开始的6个月内重新恢复一定程度的意识对环境能有所反应。通常会发
永久性的脑功能障碍,过了半年以后,愈来愈少的病人能对周围环境有任何系统性的感知。因此有人将一个月以上的病人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PVS系由于大脑皮质神经元广泛坏死所致,故被称为去大脑皮质状态,单纯PVS时脑干反射完全正常,PVS亦可同时伴有程度不等的脑干损伤,个别PVS病人伴发交通性脑积水者,可借脑室腹腔分流术帮助恢复清醒。昏迷:是由于脑干或大脑半球网状上行激动系统受到破坏导致的持久性意识障碍,患者无睡眠觉醒周期,无目的性动作,对疼痛无反应,呼吸功能降低,EEG表现为多形的δ或θ波。此类患者可以恢复,也可发展成PVS或脑死亡。闭锁综合征:闭锁综合征( locked-in syndrome) 是由自主运动系统的严重瘫痪导致的活动不能、而意识和认知功能仍存的一种状态。系脑干腹侧的皮质脑干束和皮质脊髓束受损所致,病人四肢瘫痪,球麻痹,全部运动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但意识存在,模拟昏迷状态,能睁眼应答,感受和认识正常,睡眠觉醒周期存在,对疼痛刺激有反应,呼吸功能正常,此类患者可以通过眼球活动与外界建立一些有限的交流。EEG正常或轻度异常呈基本节律,BAEP和SEP正常。本病诊断主要根据临床检查。头部影像可见脑桥腹侧单个梗塞灶,本病恢复的可能性很小。低温及下丘脑损害:脑死亡时下丘脑体温调节中枢功能衰竭,病人体温随周围环境上下波动,一般呈低体温状态,直肠温度低于32℃时可抑制脑干反射,当低于27℃时脑干反射消失,所以低温时诊断脑死亡不可靠。故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调节体温至正常水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假象。可进行寒颤反应试验进行鉴别:将少量乙醚滴于病人脐孔周围皮肤上,如病人出现寒颤反应,提示下丘脑功能尚未完全衰竭,脑死亡的诊断不能成立。无动性缄默症:由脑干上部或丘脑的网状激活系统损害引起,患者不能言语,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肌肉松驰,无锥体束征。患者自我意识可以存在,对疼痛有反应,呼吸功能正常,存在睡眠觉醒周期,EEG表现为非特异性减慢。本病恢复的可能性极小。从心肺死亡标准到脑死亡标准的模式转换,是医学研究和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脑死亡方面的研究将使死亡标准更趋于科学化,转变人们对死亡标准的习惯认识。脑死亡是一个不断发展,永无止境的主题,必将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更新。脑死亡方面的研究对于法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的进步亦具有重大意义,人们将在医学、法律、哲学等不同领域不断探索。
休 闲 居 编 辑
脑死亡立法及其意义
“脑死亡”(Brain Death)是一个已经被严格定义的概念,它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这一提法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
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部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中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都会发展为心脏死亡。上述认识最终成为脑死亡标准的理论基础。这就是至今仍为多数国家和医生所认可的哈佛医学院脑死亡诊断标准。其标准认定,全脑功能丧失的诊断应当根据4条反映不同水平脑功能损害的征象来作出,具体包括: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主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现代医学把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使死亡的判断更加科学,也使法学、伦理学对死亡的认识更加合理。这一标准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给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和心血管药物支持时,呼吸和心跳都能在没有中枢神经系统调节的情况下维持相当一段时间。直观上看来,这时的患者似乎还能“呼吸”,心跳也还在继续,抢救和治疗也就不应该停止。但是,大量临床研究表明,对这类患者进行的抢救最终都归于失败,所有患者都难逃一死。于是,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原来关于呼吸和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对于涉及脑死亡的患者来说,死亡不是在一个切面上发生的突然事件,而是一个连续过程。所以,死亡的标准有必要加以修正,脑死亡应该具有合法性。目前,联合国成员国中已有80多个承认脑死亡的标准。
脑死亡不仅涉及到死亡现象和死亡标准的技术性问题,而且与人类社会的承受力和接受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受到宗教和文化的密切影响。一般来说,英国、美国等信奉基督教的国家容易接受脑死亡的观念,而且,这些国家的一元脑死亡标准也是较早确立的。但是,长期受到儒家伦理影响的东亚社会却截然不同。东亚社会具有浓厚的宗族观念和先人崇拜意识,具有伦理关系的家属特别是子女很难将仍然具有体温、心脏仍然跳动的患者看做是死者。这给实施脑死亡带来了巨大的难题。
中国应当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但脑死亡的立法是对中国几千年传统观念的重大突破,必须十分慎重,同时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这就要求做到:第一,确立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对脑死亡的判断要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明确脑死亡立法的技术规范,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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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是包括神经内科和神经外科的专家、麻醉学家、伦理学家等专家综合认定的结果,必须是一个相当慎重的过程;第三,建立健全脑死亡立法的管理程序和管理办法。具备这三项条件后,我们国家才能颁布脑死亡的法规。同时,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一定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不能照搬国外的标准。美国脑死亡的立法,欧盟的立法,都掺杂了本地区或本国家的特点在内。一些东亚国家提出了心脏死亡和脑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也就是以传统的心脏死亡标准为一般的死亡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家属选择脑死亡。二元死亡标准无疑具有极大的调和性。如果我们制定了这样一个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兼顾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和谐法律,并逐步在公众中推进脑死亡概念的启蒙,经过长期而有效的努力,脑死亡的标准会不断为一般社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
确立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在于:1.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我们活在一个现实的社会中,资源总是有限的。抢救脑死亡者的医疗资源消耗要比医治普通患者的医疗资源消耗多得多。毫无疑问,脑死亡标准的确立能减少相当数量的医疗花费。确认脑死亡观念和实施脑死亡法,可以适时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合理使用有限资源。2.为器官移植开辟广泛的前景。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为人的死亡,那么,医生就可以摘除脑死亡患者的心脏等主要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目的。虽然随着人类医学的进步,器官移植手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由于心脏器官的特殊性,体内移植医学还不能将从心脏死亡患者体内摘除的心脏器官用于移植受体。如果承认脑死亡,实际上就大大提前了确立死亡的阶段,将心脏仍然可能处于跳动状态的脑死患者宣布为死亡,从而可以摘除跳动的心脏进行移植,而且,包括眼角膜在内的其他器官的存活和新鲜状态也将大大改善。可以说,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将为器官移植开辟广泛的前景。3.减轻了患者家属等待和无望的痛苦,让患者“死”得有尊严。死亡是我们所有人都必定要经历的,如何看待死亡其实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生命。要理解死亡,先得认识生命。生命的可贵就在于只有一次,在价值上,所有的个体生命都同样的宝贵和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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